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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告
龔振澤
原告
龔振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告
李俊成

            樓

      許巍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惟依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係記載「⒌…即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見原判決第1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㈣記載「⒉…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應屬可採…」(見原判決第13頁),足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前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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