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
- 原告
- 龔振澤
- 原告
- 龔振煜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涵茹律師
- 被告
- 李俊成
樓
許巍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惟依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係記載「⒌…即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見原判決第1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㈣記載「⒉…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應屬可採…」(見原判決第13頁),足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前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