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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42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亡字第42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陳滿即林滿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陳滿即林滿(女,民國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陳滿即林滿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之財產管理人,據鈞院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3項記載:…蔡陳滿即林滿之除戶資料明載於民國39年10月22日行蹤不明…。至此,蔡陳滿即林滿顯生死不明已達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滿10年,而蒙鈞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於101年3月14日刊登聯合報,迄今已逾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之期間,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死亡等語。

二、查蔡陳滿即林滿於39年10月22日即已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之財產管理人,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8號指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事件卷宗、101年度家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於39年10月22日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蔡陳滿即林滿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於39年10月22日失蹤,計至49年10月22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4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死亡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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