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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陳心怡

上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若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當事人如重複向法院提出聲請,即應以無聲請必要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金菘前於民國97年6月24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陳金菘與本案被告劉鳴泓(原名劉仲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8年9月4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劉鳴泓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陳金菘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6號判決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查,依該判決主文第四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足見原判決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本件即係重複聲請,本院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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