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景芳
- 代理人
- 卓平仲
陳心怡
上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若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當事人如重複向法院提出聲請,即應以無聲請必要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金菘前於民國97年6月24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陳金菘與本案被告劉鳴泓(原名劉仲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8年9月4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劉鳴泓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陳金菘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6號判決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查,依該判決主文第四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足見原判決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本件即係重複聲請,本院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