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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0號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20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巧姿
相對人
林清瑞

      蔡素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清瑞與相對人蔡素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清瑞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 0,615元未清償,上揭債權迭經聲請人追償,相對人林清瑞皆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嗣聲請人向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1588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林清瑞強制執行,惟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經執行無效果,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合字第50810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相對人林清瑞與相對人蔡素鳳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既已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清瑞之責任財產尚無法實現債權,現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7月25日南院雅97執合字第5081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單2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相對人林清瑞、蔡素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可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清瑞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林清瑞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林清瑞與相對人蔡素鳳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屬有據。

(三)基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清瑞與相對人蔡素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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