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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請人
林貞君
相對人
陳明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榮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皇家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呂宗明對第三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輾轉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林貞君,又於101年1月10日變更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280,000元,經登記在案。

三、後第三人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對第三人皇家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榮盛、呂宗明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並獲發本院93年度執妥字第44991號債權憑證。另第三人陳榮盛已於89年2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陳明綉,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93執妥字第44991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件、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6,280,000元,不及於第三人皇家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榮盛、呂宗明逾此部分所積欠之債務,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64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台南市│仁德區 ○○○段│285 │田│375.73 │全部│├──┼───┼────┼───┼──┼─┼────┼──┤│002 │台南市│仁德區 ○○○段│286 │旱│245.13 │全部│├──┼───┼────┼───┼──┼─┼────┼──┤│003 │台南市│仁德區 ○○○段│289 │田│98.66 │全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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