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 聲請人
- 王振芬
- 聲請人
- 張瑞源
- 聲請人
- 陳文政
- 聲請人
- 朱燕卿
- 上四人共同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阮千惠
- 相對人
-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建助
- 相對人
- 陳威廷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陳貞吟
陳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助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王振芬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張瑞源、陳文政、朱燕卿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王振芬對相對人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助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助共同簽發,相對人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等人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聲請人王振芬一人,而聲請人張瑞源、陳文政、朱燕卿等3人並非票載之受款人,且受款人王振芬亦未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予以轉讓,故難認聲請人張瑞源等3人亦為票據權利人,其等3人所提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王振芬雖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欲主張其已將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轉讓予聲請人張瑞源、陳文政、朱燕卿等3人,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為準,尚不容以其他立證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票載受款人王振芬既未依票據法所定之背書方式轉讓本票,自不得遽認聲請人張瑞源等3人已受讓票據權利。次查,相對人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係上開本票之背書人,票據法第123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聲請人王振芬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100年5月16日│45,000,000元│100年11月15日 │CH678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