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劉榮裕
- 被上訴人
- 林雅玲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5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 年度新小字第1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所稱人亦係動物之一種,僅係回應訴外人林文財之說詞,並無指摘被上訴人全家均為動物之意;而上訴人所稱僅單純認為係「生女兒」之意,此為較鄉土性之說法,即好比稱自己母親為「阿母、母仔」、阿姨為「姨母」、小孩稱父母為「爹地、媽咪」之意。
㈡按上訴人所稱「生母ㄟ」,並不等於「生母的」,「ㄟ」僅為語助詞,放於句末並無他意。又上訴人當天有對林文財稱「生母ㄟ」,惟林文財卻依據教育部閩南語字典為查詢,即「母的」係在形容動物,而就上訴人所稱為斷章取義之解釋。再者,林文財已自陳「劉榮裕自知林文財只生兩個女兒」,換言之,應認被上訴人已知「生母ㄟ」,僅係單純指生兩個女兒之意,又真有侮辱他人為動物之意,亦應以「畜牲」一詞為形容。上訴人僅為專科畢業,且從小於鄉村長大,本有較為鄉土性之習慣,自難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意等語。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00 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其指摘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就上訴人所稱「生母ㄟ」,僅係單純指生兩個女兒之意,故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按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故意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認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應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詳述認定之憑據。然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上訴理由,僅為事實認定問題,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更未指明依訴訟資料所為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