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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號

原告
景欣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梁良義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其承作之「國立玉井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綜合實習大樓整建工程」所需,先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就該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又於同年12月23日就該工程中之「竹節鋼絲網鋪設工資」與原告簽訂工程勞務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截至101年2月底止,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748,274元,詎被告竟積欠第4期工程款453,542元、保留款205,482元及第5期工程款543,455元,合計l,202,479元未付。

㈡又原告前於98年2月間承攬被告所承作「台南縣私立麻二甲之家(台南縣私立中輟未婚媽媽兒婦之家)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計價採實做實算,又每期保留款10%,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發放保留款。嗣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工程總價合計1,158,322元(計算式:223,196+442,466+392,700+78,540+21,420=1,158,322),且該工程早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即115,832元。

㈢綜上,原告因承攬上開2項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18,311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給被告如數給付報酬。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玉井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綜合實習大樓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勞務買賣合約、台南縣私立麻二甲之家(台南縣私立中輟未婚媽媽兒婦之家)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折讓單)6紙、工程請款單2紙、統一發票5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報酬,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報酬。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4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本院卷第64-65頁)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1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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