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
- 原告
- 黃秀雲
- 被告
- 李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5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被告,當初是因為原告很會花錢,原告之媽媽怕原告將系爭房地拿去賣掉,故抵押設定給媽媽的朋友即被告,然兩造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欠缺債務從屬而無效,應予塗銷。
(二)原告跟被告之互助會二會,其中93年6月5日起會之互助會,會首為被告,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利息固定外加2,000元,即活會繳10,000元、死會繳12,000元,收取會款之順序依照會單排序,原告被安排在93年8月5日即第3會收取會款。原告於收取會款後,即按月繳納每月應繳之會費給被告,並無延欠,直至96年3月中旬被告未前來收取會費,原告也無法找到被告,因此有96年4月、5月共2個月之會款,尚未繳納,總數應為24,000元。而93年4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會首為訴外人劉崑益,每會20,000元,利息固定外加3,000元,即活會繳20,000元、死會繳23,000元,收取會款之順序依照會單排序,原告被安排在94年10月25日即第7會收取會款,原告於收取會款後,即按月繳納每月應繳之會費給被告,並無延欠,直至96年3月中旬,訴外人劉崑益與被告因對外積欠甚多債務而跑路,所以96年3月25日及其後之會費,因會首未來收費,所以未繳納,此部分未繳納之會款為96年3月至96年11月,共9會合計為207,000元,兩者合計為231,000元,何來被告所稱幫原告代繳1,000,000餘元,而且是被告與訴外人劉崑益跑路造成原告無法繳納,並非原告不繳納。
(三)本件設定抵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故係在兩造並無800,000元之債務下,設定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設定與上開會款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與訴外人劉崑益跑路,原告未繳納之部分為被告部分24,000元,訴外人劉崑益部分207,000元,並非800,000元。本件抵押權設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絕無持有800,000元之借據或本票,也絕對提不出交付借款之證據。正因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以被告也未持有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證明書字號095南所他字第006221號所設定之800,000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陳述答辯:
(一)被告曾擔任民間會首,原告和其母親及妹妹將會款收去後,每月應付90,000多元會錢都沒付,由被告經手的支票都退票,欠被告共約2,000,000元左右,被告因每月代付會款及突發性退票,被逼得信用破產。原告自94年10月25日收完會款就閃躲不接電話。自94年11月開始,被告已幫原告、訴外人陳仙真(即原告之母)、訴外人黃琴妃(即原告之妹)代繳會錢1,000,000餘元。大約在95年7、8月間,訴外人陳仙真提出讓被告抵押二胎,並簽發票據拜託被告調換現金,等之後賺錢再還會錢,被告持身分證及印章拿去國華街給陳仙真辦抵押權設定。若原告無欠款,為何不在設定當時提出訴訟,實因她們收會款時所簽本票已滿7年期限,因時效消滅了才來請求塗銷。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號、88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其自94年11月起即代原告及其家人代墊合會會錢,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用以擔保其所代墊之會錢等語,並提出本票及會單為證。惟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5月14日南院雅96執全源字第1903號函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債權人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為土地10000分之49、建物全部,債務人為原告(見本院補字卷第6-7頁)。又本件原告並非上揭限制登記之債權人,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已無從命被告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800,000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