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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告
國際得利捲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葳
訴訟代理人
陳皇全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825元,及其中168,767元自民國101年3月10日、其中63,980元自101年3月17日、其中168,767元自10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其中「電動不鏽鋼捲門、防水閘門工程」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完工通過初驗,原告依約得向被告申領估驗款,被告即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交與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雖經提示不獲兌現,然足認原告已得領取如附表支票所示之工程款,爰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401,5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見司促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514元,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因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1,1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提 示 日││號│ │ │ │(新臺幣)│ │ │├─┼───────┼──────┼─────┼─────┼──────┼───────┤│1.│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168,767元 │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2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柯博雄 │ │ │ │ │├─┼───────┼──────┼─────┼─────┼──────┼───────┤│2.│同上 │同上 │BQ0000000 │63,980元 │101年3月17日│ 無 │├─┼───────┼──────┼─────┼─────┼──────┼───────┤│3.│同上 │同上 │BQ0000000 │168,767元 │101年3月31日│ 無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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