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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黃典隆

      黃典常即黃籃秀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萬4,5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萬2,281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1年8月21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黃典隆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73號駁回聲請,原告黃典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原告黃典隆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1號駁回再抗告,該項裁定業於102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黃典隆。原告迄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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