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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告
林世輝
被告
林 籐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告
林新全
被告
林祐達
被告
林鑫宏
被告
林鄭秀花
被告
林潔瑾
被告
林俊佑
被告
郭林富美
被告
連林賽花
被告
林泊妊
被告
林朱清月(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雅惠(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順隆(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金和(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李笑美(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家伃(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恩典(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妙(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林眞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 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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