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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告
李林英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合堯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11,134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61號、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8號、61號駁回抗告,該項裁定業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抗告狀所載之通訊地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信箱,原告雖表示拒收,惟依我國民法採達到主義,前揭裁定業已進入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其等可以了解之狀態,自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對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原告自應依法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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