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石錦雲
- 代理人
- 陳錦旋律師
- 代理人
- 謝言諄律師
- 相對人
-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允文
- 代理人
- 方金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因本院原選派之檢查人陳小雯會計師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解任,本院另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鐘大清會計師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前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29%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林冠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相關裁定可資參照。又本院原選任之檢查人陳小雯會計師陳述其健康狀況不佳且公務繁忙,無法長途出差進行檢查工作,業已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准予解任,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則本院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經本院函文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名單到院,本院爰斟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鐘大清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系之學歷,現為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等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鐘大清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再為兼顧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職務之順暢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檢查人於執行檢查職務時得由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執行檢查職務,並應當場出示檢查人之委任書正本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證件正本,不得委派非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之第三人執行檢查職務。又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將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