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林義榮
- 相對人
- 林彰泰
林異草
邵牡丹
林淑英
林條烱
林怡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彰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異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邵牡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淑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條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怡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業於民國99年11月5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 │ │ │ 之比例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林彰泰 │ 6分之1 │ 2,033元 │ ├──┼─────┼──────┼───────────┤ │ 2 │林異草 │ 6分之1 │ 2,033元 │ ├──┼─────┼──────┼───────────┤ │ 3 │邵牡丹 │2000分之253 │ 1,543元 │ ├──┼─────┼──────┼───────────┤ │ 4 │林淑英 │2000分之347 │ 2,117元 │ ├──┼─────┼──────┼───────────┤ │ 5 │林條烱 │ 10分之1 │ 1,220元 │ ├──┼─────┼──────┼───────────┤ │ 6 │林怡妙 │ 10分之1 │ 1,220元 │ ├──┼─────┼──────┼───────────┤ │ 7 │林義榮 │ 6分之1 │ 2,034元 │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地政規費 │ 11,2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合 計 │ 12,200元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 │ │比例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