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經濟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7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1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經濟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7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