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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告
順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昌凱
複代理人
宋思瑩
被告
黃政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102年司促字第29006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順豐國際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6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順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准予登記在案;緣訴外人閎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於101年l月16日向原告(當時名稱為順豐國際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 1月16日至101年3月31日止,訴外人林政道為閎翔公司之代表人,並與被告黃政田同為訴外人閎翔公司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 1紙為憑;且訴外人林政道及訴外人閎翔公司尚有簽立發票日為102年1月16日、到期日為10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今借款期限業已屆至,原告多次請求訴外人林政道、閎翔公司及被告黃政田清償債務,至今仍未清償。另訴外人林政道於102年9月4 日簽立確認書,確認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並與原告約定自102年 9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清償10萬元,林政道於確認書中並有確認被告黃政田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證被告黃政田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期限業已屆至,訴外人林政道均未依約清償,且無法聯繫,則被告黃政田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曾於102年8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0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政田清償,然均未獲回應。

㈡被告黃政田否認借據上「黃政田」之印章為其所有。惟查:

⒈按訴外人林政道已於 102年9月4日簽立確認書確認有系爭債務存在,且被告黃政田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政田對於確認書上「林政道」之簽名並不否認之其真正,且確認書上「林政道」之簽名與林政道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為相符,則該確認書應為林政道所簽具無誤。故若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被告黃政田亦非連帶保證人者,何以林政道會願意簽具該確認書?足證系爭債務確實存在,被告黃政田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⒉再者,如被告黃政田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0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政田清償時,被告黃政田亦未曾回函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乙事,此亦不合常理。故被告黃政田辯稱其非連帶保證人,應不足採。

㈢本件系爭債務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債務人即訴外人閎翔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黃政田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放棄先訴抗辯權(詳證 2之借據),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政田清償 200萬元之債務,應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102年度司促字第2900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擔任原告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其也無簽名,被告就系爭借款都不知情,直到收到支付命令才聲明異議等語(本院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訴外人閎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於100年5月9日推選訴外人林政道為董事長;被告黃政田時任閎翔公司董事。(卷26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被告黃政田是否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債務 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據所登載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印文是否為被告黃政田所有?)

五、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林政道已於 102年9月4日簽立確認書確認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被告黃政田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其雖提出系爭借款 200萬元之借據、訴外人林政道簽署之確認書、訴外人閎翔公司尚所簽立發票日為102年1月16日、到期日為10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然查:

⒈系爭借款借據載明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署,署名借款人「閎翔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負責人林政道之印章印文,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則蓋有「黃政田」印章印文,然該借據未見任何親筆簽名,被告黃政田辯稱借據上的印章印文並非被告的印章;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閎翔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開立帳戶之印鑑卡,其於於97年 2月25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戶之印鑑卡戶名係登載「閎翔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人(負責人)為「王俊雄」(親筆簽名並蓋章)(見卷40至42頁);至閎翔公司於97年3月27日在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開戶之印鑑卡,戶名係登載「閎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開戶人)為「王俊雄」(親筆簽名並蓋章),嗣變更新戶名(含代表人)為「閎翔股份有限公司黃政田」,其上蓋用「黃政田」印章印文(見卷43至46頁),然前開「黃政田」印章印文與系爭借款借據之「黃政田」印章印文並不相同,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前述系爭借款借據之印章印文為被告之印章,則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抗辯其未擔任原告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否認借據上之印章印文為被告之印章,洵非無據。

⒉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林政道於 102年9月4日簽署之確認書雖登載「…閔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l月16日向順酆國際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順豐國際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3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一紙予順酆公司,林政道及黃政田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其上僅有訴外人「林政道」之簽名,此外,並未見有被告黃政田之任何簽名或印章印文簽署於其上;該確認書或可作為原告與訴外人閎翔公司、林政道間具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然尚難遽認係被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證據,則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黃政田」印章印文為被告黃政田所有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閔翔公司、林政道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年度司促字第29006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20,8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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