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 原告
- 林佳駒
- 被告
- 張嵐喻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部分
一、第16頁第14行關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政榮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政榮之證述」。
二、第16頁第16行關於「『被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第18頁第5行關於「『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