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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告
林佳駒
被告
張嵐喻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部分

一、第16頁第14行關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政榮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政榮之證述」。

二、第16頁第16行關於「『被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第18頁第5行關於「『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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