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馮美雲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相對人
- 邱清彬
- 相對人
-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55,0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 20號因兩造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各1份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含102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102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2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兩造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二紙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