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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告
曲佳龍
原告
江正隆
原告
徐 昆
原告
許玟蕙
原告
陳奎仁
原告
陳榮輝
原告
黃茹詩
原告
鄭宇志
原告
陳亞明
原告
林奕騰
原告
高婷容
原告
黃筱筑
原告
陳惠嘉
原告
邱奕欣
原告
黃子菁
原告
朱寶元
原告
哈子銘
原告
方子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6原告陳榮輝部分「資遣費」

欄「21,000(90,000÷30×7=21, 000)」應更正為「10,500(45,000÷30×7= 10,500)」、「准許請求金額」欄「246,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35,500」;附表四關於編號6原告陳榮輝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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