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明
- 代理人
- 林秀娟
- 複代理人
- 王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灼(即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王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王灼之財產管理人。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尤世起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但無法聯絡失蹤人王灼,僅能由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等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得知失蹤人王灼住於社內231號,然臺南市新市戶政事務所卻函覆查無失蹤人王灼設籍於其所轄社內231號資料,且經鈞院依職權確認上揭資料,可資佐證查無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王灼之年籍、住居等戶籍登記資料,且無法聯絡,而認王灼為失蹤人,顯然王灼之所在及生死不明,迄今音訊全無,而不知去向,堪信王灼現已行方不明,並自36年5月16日失蹤迄今已達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之失蹤期間,爰聲請對失蹤人王灼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灼於36年5月16日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3年7月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王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王灼自36年5月16日失蹤,計至46年5月16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