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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張瑗真
相對人
柳諳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柳諳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末按關於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柳慧汶、柳志豪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柳慧汶、柳志豪與相對人柳諳昇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其中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就前開法條所指之律師酬金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排除之,是分會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被告即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柳慧汶、柳志豪與相對人柳諳昇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其中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4,000元之部分,經核為上開案件之聲請費且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申請書、變動審查表、本院繳款收據(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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