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張瑗真
- 相對人
- 吳志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志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郭芳如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郭芳如與相對人吳志發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就前開法條所指之律師酬金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排除之,是分會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即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郭芳如與相對人吳志發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婚字第219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000元之部分,經核為上開案件登報費用,而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申請書、變動審查表、廣告費收據(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