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相對人
-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博雄
人
鄭安雄
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101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1年度存字第3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66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面額為67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聲請人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急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裁定以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