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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博雄

      鄭安雄

      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101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1年度存字第3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66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面額為67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聲請人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急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裁定以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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