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蘇正賢
- 當事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王淳律師 相 對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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