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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7號

塗銷限制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告
曹英
原告
陳志鵬
原告
陳則維
原告
陳則宇
原告
陳瑞瑛
原告
陳森湖
原告
陳慶隆
原告
陳睿辰即陳昭穎
原告
陳鈺淇即陳昭蓉
原告
周美津
原告
陳伯明
原告
陳佩吟
原告
陳功
原告
陳大為
原告
張麗珠
原告
嚴春枝
原告
陳怡璇
原告
鄭展堂
原告
鄭愷平
原告
賴肇夆
原告
陳淑柳
原告
陳河珠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冠慧律師
被告
陳南杰

      陳錦源

      陳南堯

      陳美里

      陳美惠

      陳金里

      陳寳淑

      陳慧芳

      陳江愛輝即陳清鈺之繼承人

      陳正賢即陳清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所為聲明內容為塗銷限制登記事項,而限制登記之內容為「依法院(48)壽函熱河字第23831號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陳林水錦限制範圍:全部。」此限制登記內容為關於所有權之爭訟,核屬因財產而涉訟事項,而非原告起訴狀所稱本件訴訟係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且上開限制登記未塗銷前,原告等共有人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等共有人全體因限制登記之塗銷,受有可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自由買賣之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之17筆土地公告現值為記算,並核定為新臺幣51,783,4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67,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限制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