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
- 原告
- 黃福舜
- 訴訟代理人
- 何紫瀅律師
- 被告
- 温王麗玲
- 被告
- 温珮君
- 被告
- 温乃慧
- 被告
- 温鎮駿
- 被告
- 温國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第一行關於「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關於被告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係記載自103年6月21日起算,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第1行誤載為「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