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曲佳龍
- 原告
- 江正隆
- 原告
- 徐 昆
- 原告
- 許玟蕙
- 原告
- 陳奎仁
- 原告
- 陳榮輝
- 原告
- 黃茹詩
- 原告
- 鄭宇志
- 原告
- 陳亞明
- 原告
- 林奕騰
- 原告
- 高婷容
- 原告
- 黃筱筑
- 原告
- 陳惠嘉
- 原告
- 邱奕欣
- 原告
- 黃子菁
- 原告
- 朱寶元
- 原告
- 哈子銘
- 原告
- 方子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 律師
- 被告
-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增富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6原告陳榮輝部分「資遣費」
欄「21,000(90,000÷30×7=21, 000)」應更正為「10,500(45,000÷30×7= 10,500)」、「准許請求金額」欄「246,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35,500」;附表四關於編號6原告陳榮輝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