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8號
104年度家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鄭乃瑄
- 聲請人
- 李錦珠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黃榮坤律師
- 相對人
- 鄭楷翰
- 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理由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以每月1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鄭乃瑄之扶養費用基準」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月1萬7,160元作為聲請人鄭乃瑄之扶養費用基準」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理由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按月給付聲請人鄭乃瑄扶養費1萬2,000元(1萬6,000×3/4=1萬2,000元)」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聲請人鄭乃瑄扶養費1萬2,870元(1萬7,160×3/4=1萬2,870元)」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5頁理由欄第1行關於「給付聲請人鄭乃瑄扶養費1萬2,000元」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聲請人鄭乃瑄扶養費1萬2,870元」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8頁理由欄第8行關於「膽養費」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贍養費」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8頁理由欄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惟上開契約書係記載『贍養費』」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惟上開契約書係記載『膽養費』(應為『贍養費』之意)」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理由欄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153萬6,840元(10年×12個月×1萬2,807元=153萬6,840元)」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154萬4,400元(10年×12個月×1萬2,870元=154萬4,400元)」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