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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8號

104年度家聲字第93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彭振湘

聲請人
鄭乃瑄
聲請人
李錦珠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相對人
鄭楷翰
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理由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以每月1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鄭乃瑄之扶養費用基準」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月1萬7,160元作為聲請人鄭乃瑄之扶養費用基準」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理由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按月給付聲請人鄭乃瑄扶養費1萬2,000元(1萬6,000×3/4=1萬2,000元)」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聲請人鄭乃瑄扶養費1萬2,870元(1萬7,160×3/4=1萬2,870元)」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5頁理由欄第1行關於「給付聲請人鄭乃瑄扶養費1萬2,000元」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聲請人鄭乃瑄扶養費1萬2,870元」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8頁理由欄第8行關於「膽養費」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贍養費」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8頁理由欄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惟上開契約書係記載『贍養費』」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惟上開契約書係記載『膽養費』(應為『贍養費』之意)」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理由欄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153萬6,840元(10年×12個月×1萬2,807元=153萬6,840元)」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154萬4,400元(10年×12個月×1萬2,870元=154萬4,400元)」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5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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