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吳0廷
- 聲請人
- 吳0君
- 上列二人共同 簡涵茹律師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黃0淋
黃羅0枝
上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0淋、黃羅0枝之被繼承人黃0結應認領聲請人吳0廷為其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0君曾與被繼承人黃0結交往多時,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吳0廷,之後吳0g與黃0結分手,吳0廷由吳0君獨自扶養。89年間,吳0g曾帶吳0廷與黃0結見面,黃0結曾向其父即相對人黃0O坦承其與吳0君育有吳0廷乙事,吳0君近日始知黃0結已於95年間死亡,為讓吳0廷認祖歸宗,與相對人黃0淋商討共同前往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進行血緣鑑定,報告結果足證被繼承人黃0結應為聲請人吳0廷之生父,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復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吳0廷是吳0君自被繼承人黃0結受胎所生,由被告黃0淋、黃羅0枝之被繼承人黃0結認領,及對於成大醫院婦產優生保健科104年3月27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病歷號碼00000000)之檢驗結果內容」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復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4年8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⒈黃0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吳0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DNA遺傳標記檢驗結果:⑴體染色體DNA STR檢驗結果,總半血親關係指數(HCSI):1.000000000⑵父系遺傳標記Y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結果完全一致,不可排除兩人屬同一父系遺傳。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兩人有可能為祖孫關係。」等語,聲請人吳0廷與被繼承人黃0結間確實有血緣關係存在,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黃0結業於95年3月1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父母即繼承人,有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認領子女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