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5號
- 原告
- 李茂華
- 被告
- 顏民安
- 顏福慶(即被告顏輝煌、顏仙女、顏春菊、沈秀玲、沈佩燁、沈育祺之承當訴訟人,被告顏福慶及上述被告均為顏幼之承受訴訟人)
- 顏叁元
- 顏國連
- 兼 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顏聰連
- 被 告 顏振裕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龍水
- 被 告 吳金全
- 吳金文
- 吳金典
- 顏廷諭(即顏志龍之承受訴訟人)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傅雯芮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顏啟昌
- 被 告 顏醜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洪淑盆
- 被 告 顏石丁
- 顏銀發
- 顏銀謀
- 顏銀在
- 顏陳月霞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顏志訓
- 被 告 陳美珠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顏伊君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千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地號109(I)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地號109(I1)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顏石丁、顏銀發、顏銀謀、顏銀在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地號109(J)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地號109(K)部分面積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廷諭取得;地號109(L)部分面積四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陳月霞取得;地號109(M)部分面積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振裕、陳美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顏振裕三百二十三分之一百、被告陳美珠三百二十三分之二百二十三保持共有。
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地號109-2(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陳月霞、陳美珠、顏廷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顏陳月霞、陳美珠各四分之一、被告顏廷諭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地號109-2(B)部分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地號109-2(C)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聰連取得;地號109-2(D)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叁元取得;地號109-2(E)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國連取得;地號109-2(F)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金全、吳金文、吳金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吳金全四分之一、被告吳金文十二分之五、被告吳金典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地號109-2(G)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醜取得;地號109-2(H)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民安、顏福慶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顏志龍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頁)。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顏廷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70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顏廷諭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8 月26日起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6 頁),而被告顏志龍係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故應由被告顏廷諭對其訴訟聲明承受,而非由原告追加被告顏廷諭為被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顏幼已於106 年2 月18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1 件在卷可按。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顏福慶、顏輝煌、顏仙女、顏春菊、沈秀玲、沈佩燁、沈育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輝煌、顏仙女、顏春菊、沈秀玲、沈佩燁、沈育祺因為被告顏幼之繼承人而聲明承受訴訟後,惟其就被告顏幼之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109 、10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協議分割與被告顏福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 至162 頁),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與被告顏福慶,被告顏福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8 頁),復經原告及被告顏輝煌、顏仙女、顏春菊、沈秀玲、沈佩燁、沈育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顏輝煌、顏仙女、顏春菊、沈秀玲、沈佩燁、沈育祺因而脫離本件訴訟,由被告顏福慶為渠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9 、109-2 地號土地分別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109、109-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或二所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願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分案,請求將109 、109-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願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之1 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 條、第193 條、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 條第5 、6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9 、109-2 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均屬非都市土地,109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9-2 地號土地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177 至186 頁),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均請求就109 、109-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固不得將109 、109-2地號土地全部或部分合併為一宗土地,惟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未將109 、109-2 地號土地全部或部分合併為一宗土地,係就該2 土地各自原物分割與各自之共有人,並分別就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因109 、109-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係就該2 土地整體劃分使用範圍,為被告一再具狀陳述歷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至36、79至80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就該2 土地整體考量予以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處,故本件兩造請求將109 、109-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查109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已於前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109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其共有人計有18人,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件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109 地號土地至多可分割為18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方案,就109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均僅有6 宗,自均合於上開規定。
(三)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09 地號土地大致上均為空地,北側部分種植玉米,南側部分佈滿雜草,並無建物。109-2 地號土地,北側靠近西邊有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坐落,為1 二層樓房(勘驗筆錄誤載為三層樓房,並漏載其西側之倉庫),該建物為被告顏民安所有,後方有1 磚造倉庫及破舊之磚造建物(豬舍),為被告顏幼所有,在其後方之磚造三合院為被告顏幼、顏民安共有。北側靠近東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前方為磚造平房(勘驗筆錄誤載為鐵皮屋),後方為磚瓦三合院,為被告顏醜所有。東南角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三合院,為被告顏叁元、顏聰連、顏國連、訴外人顏國寶4 人所有。東南角其餘部分為空地,僅有1 破舊豬舍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三合院之西側,有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三層樓房,為被告吳金全所有。西南角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三合院,為被告吳金文、吳金全、吳金典3 人所有,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在案,有本院104 年12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件及照片2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至151 頁),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現況圖如附圖四、五所示,被告所有坐落在109-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四地號109-2 ⑴至⑽所示,其所有權人如附表六所示(因該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與稅籍登記並非完全一致),109 ⑴及109-2 (11)為南側巷道占用109 、109-2 地號土地之範圍,本院並囑託地政機關分別套繪至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顏醜所有如附圖四地號109-2 ⑺所示之三合院占用被告顏叁連、顏聰連依該方案所分得之地號109-2 (F2)、109-2 (F3)部分土地,將使被告顏醜與顏叁連、顏聰連衍生給付地租或拆屋還地之糾紛,可知該分割方案未充分考量109-2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將減損被告顏醜所有如附圖四地號109-2 ⑺所示三合院之經濟效用,並降低被告顏叁連、顏聰連依該方案分割後分得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惟如附圖一、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此問題,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相較於其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自較不足採。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實際上差異非大,均係兩造考量彼此間之分割意願妥協而得之分割方案,最大之差異在於原告分得土地之位置、是否將南側巷道所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09 (J )、109-2 (H )部分土地及109-2 地號土地東側有水溝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09-2 (I )部分土地由109 、109-2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而查:
①原告就109 、10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有24分之1 ,即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不到5%,而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95% 以上,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自較能體現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南側巷道所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09 (J )、109-2 (H )部分土地及109-2 地號土地東側有水溝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09-2(I )部分土地由109 、109-2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並認為如此可避免公用道路、設施因個人獨占造成糾紛,惟實際上分得北側土地之人均毋庸透過南側巷道通行,需要利用南側巷道通行者均為分得南側土地之人,就此而言,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南側巷道所坐落之土地均分別分歸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所有,不僅可使土地之所有狀態單純化,且亦無公用道路因個人獨占造成糾紛之疑慮,蓋會利用該南側巷道者亦僅有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而讓分得北側土地、毋庸通行南側巷道之共有人分擔南側巷道土地之應有部分,減少其分得土地之面積,難稱公平,就此而言,應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③原告雖另以被告顏醜所分得109-2 地號土地北側之土地向北通行之道路於審理中已因他人建築而無法通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預留該土地東側水溝坐落之地號109-2 (I )部分寬2 米之土地由分得該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共有,可供被告顏醜通行,而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顏醜分得土地東南側之109-2 (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顏陳月霞、陳美珠、顏廷諭共有,可能使被告顏醜欲經由該土地向南通行與之產生糾紛,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自為可採云云,而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被告顏醜所分得之土地可能無法往北通行之問題。惟本院認為:縱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顏醜得通行至南側巷道之道路寬度僅有2 米,僅足供人通行,難以通行車輛,並非完全解決其日後之通行問題,而若採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雖109-2 (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顏陳月霞、陳美珠、顏廷諭共有,惟被告顏醜業與被告顏陳月霞、陳美珠、顏廷諭達成價購此部分土地之協議,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而該土地寬度達4 米,復有本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考(見鑑定報告第94頁),可供車輛通行使用,對於被告顏醜通行問題之解決,自較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有益。
④再由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分割之各宗土地觀之,除被告顏石丁、顏銀發、顏銀謀、顏銀在所分得之地號109 (I )、109 (I1)部分土地為L 形外,其餘分割之各宗土地均呈方形;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顏石丁、顏銀發、顏銀謀、顏銀在所分得之地號109 (D )部分土地亦呈L 形外,尚有被告顏廷諭所分得之地號109-(A1)部分土地、被告顏醜分得之地號109-2 (C )、(C1)部分土地均呈L 形,利用上自較方形之土地為不利;且被告顏醜實際上利用者為109-2 地號土地東北方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地號109-2 (C )部分土地或如附圖三所示之地號109-2 (G )部分土地),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卻將地號109-(C1)部分、現為空地之土地分歸被告顏醜所有,而該土地西南2 面均為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包覆,並無作為被告顏醜所分得地號109-2 (C)部分土地向南通行之道路之可能性,而地號109-2 (C1)部分土地除往北經由被告顏醜自己所分得之地號109-2 (C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外,只剩如附圖一所示之地號109-2 (I )部分2 米道路可供向南通行,而該道路寬度過窄,已於前述,而被告顏醜所分得之土地向北通行之道路又因他人建築而無法通行,已於前述,可知地號109-2 (C1)部分土地實際上亦難以單獨使用,被告顏醜因此卻須補償其他共有人達新臺幣(下同)4,253,669 元(見鑑定報告第4 頁),較採用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顏醜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3,748,203 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高出505,466 元,即被告顏醜額外付出505,466 元,僅另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09-2 (C1)部分、對其無何利用價值之土地,對被告顏醜而言自屬極為不利。
⑤原告雖以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單價明顯較低,且形狀狹長,不利於耕作、建築云云,而查依鑑定報告所示,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地號109 (J )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 元,而地號109-2 (B )部分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7,990 元,單價確實較其他土地為低,惟總價分別為223,488 元、1,605,990 元(見鑑定報告第91、96頁),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地號109 (G )部分土地總價224,624 元、109-2 (G )部分土地總價1,566,040 元(見鑑定報告第90、95頁),就109 部分土地僅少1,136 元,就109-2 地號土地甚至高出39,950元,採用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之價值而言,對原告並非不利;且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地號109(J)部分土地及地號109-2(B)部分土地雖形狀狹長,惟均係方正之長方形,臨路面寬分別高達6米、5米(見鑑定報告第90、94頁),均已足供耕作、建築使用,原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⒊綜合上述,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符合109 、109-2 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如附圖三所示予以分割。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109 、109-2 地號土地分割結果,均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揆諸上開說明,為共有人間之公平,自應依附表三、四為補償及受補償。
四、綜上所述,109 、109-2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該2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依被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109地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4分之1 │├──┼──────┼─────────┤│2 │被告顏民安 │16分之1 │├──┼──────┼─────────┤│3 │被告顏福慶 │16分之1 │├──┼──────┼─────────┤│4 │被告顏叁元 │24分之1 │├──┼──────┼─────────┤│5 │被告顏聰連 │24分之1 │├──┼──────┼─────────┤│6 │被告顏國連 │24分之1 │├──┼──────┼─────────┤│7 │被告顏振裕 │16分之1 │├──┼──────┼─────────┤│8 │被告吳金全 │24分之1 │├──┼──────┼─────────┤│9 │被告吳金文 │72分之5 │├──┼──────┼─────────┤│10 │被告吳金典 │72分之4 │├──┼──────┼─────────┤│11 │被告顏醜 │8分之1 │├──┼──────┼─────────┤│12 │被告顏陳月霞│16分之1 │├──┼──────┼─────────┤│13 │被告陳美珠 │16分之1 │├──┼──────┼─────────┤│14 │被告顏廷諭 │16分之1 │├──┼──────┼─────────┤│15 │被告顏石丁 │24分之1 │├──┼──────┼─────────┤│16 │被告顏銀發 │24分之1 │├──┼──────┼─────────┤│17 │被告顏銀謀 │24分之1 │├──┼──────┼─────────┤│18 │被告顏銀在 │24分之1 │└──┴──────┴─────────┘附表二(109-2地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4分之1 │├──┼──────┼─────────┤│2 │被告顏民安 │16分之1 │├──┼──────┼─────────┤│3 │被告顏福慶 │16分之1 │├──┼──────┼─────────┤│4 │被告顏叁元 │24分之1 │├──┼──────┼─────────┤│5 │被告顏聰連 │24分之1 │├──┼──────┼─────────┤│6 │被告顏國連 │24分之1 │├──┼──────┼─────────┤│7 │被告吳金全 │24分之1 │├──┼──────┼─────────┤│8 │被告吳金文 │72分之5 │├──┼──────┼─────────┤│9 │被告吳金典 │72分之4 │├──┼──────┼─────────┤│10 │被告顏醜 │8分之1 │├──┼──────┼─────────┤│11 │被告顏陳月霞│16分之1 │├──┼──────┼─────────┤│12 │被告陳美珠 │16分之1 │├──┼──────┼─────────┤│13 │被告顏廷諭 │8分之1 │├──┼──────┼─────────┤│14 │被告顏石丁 │24分之1 │├──┼──────┼─────────┤│15 │被告顏銀發 │24分之1 │├──┼──────┼─────────┤│16 │被告顏銀謀 │24分之1 │├──┼──────┼─────────┤│17 │被告顏銀在 │24分之1 │└──┴──────┴─────────┘附表三(109地號土地分割補償表,以下數字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109-2地號土地分割補償表,以下數字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右列應提供補償人 │顏振裕 │顏石丁 │顏銀發 │顏銀謀 │顏銀在 │顏陳月霞 │顏廷諭 │陳美珠 │應受補償金│ ├─────────┤ │ │ │ │ │ │ │ │合計 │ │下列應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顏民安 │425 │35,451 │35,451 │35,451 │35,451 │49,442 │99,682 │49,227 │340,580 │ ├─────────┼─────┼─────┼─────┼─────┼─────┼─────┼─────┼─────┼─────┤ │ 顏福慶 │425 │35,451 │35,451 │35,451 │35,451 │49,443 │99,681 │49,227 │340,580 │ ├─────────┼─────┼─────┼─────┼─────┼─────┼─────┼─────┼─────┼─────┤ │ 顏叁元 │284 │23,632 │23,634 │23,634 │23,634 │32,962 │66,455 │32,818 │227,053 │ ├─────────┼─────┼─────┼─────┼─────┼─────┼─────┼─────┼─────┼─────┤ │ 顏聰連 │284 │23,634 │23,632 │23,634 │23,634 │32,962 │66,455 │32,818 │227,053 │ ├─────────┼─────┼─────┼─────┼─────┼─────┼─────┼─────┼─────┼─────┤ │ 顏國連 │284 │23,634 │23,634 │23,632 │23,634 │32,962 │66,455 │32,818 │227,053 │ ├─────────┼─────┼─────┼─────┼─────┼─────┼─────┼─────┼─────┼─────┤ │ 吳金全 │284 │23,634 │23,634 │23,634 │23,632 │32,962 │66,455 │32,818 │227,053 │ ├─────────┼─────┼─────┼─────┼─────┼─────┼─────┼─────┼─────┼─────┤ │ 吳金文 │473 │39,390 │39,390 │39,390 │39,390 │54,935 │110,758 │54,697 │378,423 │ ├─────────┼─────┼─────┼─────┼─────┼─────┼─────┼─────┼─────┼─────┤ │ 吳金典 │378 │31,512 │31,512 │31,512 │31,512 │43,949 │88,607 │43,757 │302,739 │ ├─────────┼─────┼─────┼─────┼─────┼─────┼─────┼─────┼─────┼─────┤ │ 顏醜 │851 │70,902 │70,902 │70,902 │70,902 │98,885 │199,365 │98,452 │681,161 │ ├─────────┼─────┼─────┼─────┼─────┼─────┼─────┼─────┼─────┼─────┤ │ 李茂華 │4 │371 │371 │371 │371 │518 │1,043 │516 │3,565 │ ├─────────┼─────┼─────┼─────┼─────┼─────┼─────┼─────┼─────┼─────┤ │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3,692 │307,611 │307,611 │307,611 │307,611 │429,020 │864,956 │427,148 │2,955,260 │ └─────────┴─────┴─────┴─────┴─────┴─────┴─────┴─────┴─────┴─────┘ ┌─────────┬─────┬─────┬─────┬─────┬─────┬─────┬─────┬─────┬─────┬─────┐ │右列應提供補償人 │顏民安 │顏福慶 │顏叁元 │顏聰連 │顏國連 │吳金全 │吳金文 │吳金典 │顏醜 │應受補償金│ ├─────────┤ │ │ │ │ │ │ │ │ │合計 │ │下列應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顏石丁 │167,239 │167,239 │132,782 │132,782 │132,782 │136,820 │228,034 │182,427 │400,161 │1,680,266 │ ├─────────┼─────┼─────┼─────┼─────┼─────┼─────┼─────┼─────┼─────┼─────┤ │ 顏銀發 │167,239 │167,239 │132,782 │132,782 │132,782 │136,820 │228,034 │182,427 │400,161 │1,680,266 │ ├─────────┼─────┼─────┼─────┼─────┼─────┼─────┼─────┼─────┼─────┼─────┤ │ 顏銀謀 │167,239 │167,239 │132,782 │132,782 │132,782 │136,820 │228,034 │182,427 │400,161 │1,680,266 │ ├─────────┼─────┼─────┼─────┼─────┼─────┼─────┼─────┼─────┼─────┼─────┤ │ 顏銀在 │167,239 │167,239 │132,782 │132,782 │132,782 │136,820 │228,034 │182,427 │400,161 │1,680,266 │ ├─────────┼─────┼─────┼─────┼─────┼─────┼─────┼─────┼─────┼─────┼─────┤ │ 顏陳月霞 │222,535 │222,534 │176,684 │176,684 │176,684 │182,058 │303,429 │242,744 │532,467 │2,235,819 │ ├─────────┼─────┼─────┼─────┼─────┼─────┼─────┼─────┼─────┼─────┼─────┤ │ 陳美珠 │222,534 │222,534 │176,684 │176,684 │176,684 │182,058 │303,429 │242,744 │532,468 │2,235,819 │ ├─────────┼─────┼─────┼─────┼─────┼─────┼─────┼─────┼─────┼─────┼─────┤ │ 李茂華 │7,393 │7,393 │5,870 │5,870 │5,870 │6,048 │10,080 │8,064 │17,688 │74,276 │ ├─────────┼─────┼─────┼─────┼─────┼─────┼─────┼─────┼─────┼─────┼─────┤ │ 顏廷諭 │445,068 │445,069 │353,368 │353,368 │353,368 │364,115 │606,859 │485,486 │1,064,936 │4,471,637 │ ├─────────┼─────┼─────┼─────┼─────┼─────┼─────┼─────┼─────┼─────┼─────┤ │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1,566,486 │1,566,486 │1,243,734 │1,243,734 │1,243,734 │1,281,559 │2,135,933 │1,708,746 │3,748,203 │15,738,615│ └─────────┴─────┴─────┴─────┴─────┴─────┴─────┴─────┴─────┴─────┴─────┘ 附表五: ┌──┬──────┬─────────┐ │編號│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 │24分之1 │ ├──┼──────┼─────────┤ │2 │被告顏民安 │16分之1 │ ├──┼──────┼─────────┤ │3 │被告顏福慶 │16分之1 │ ├──┼──────┼─────────┤ │4 │被告顏叁元 │24分之1 │ ├──┼──────┼─────────┤ │5 │被告顏聰連 │24分之1 │ ├──┼──────┼─────────┤ │6 │被告顏國連 │24分之1 │ ├──┼──────┼─────────┤ │7 │被告顏振裕 │32分之1 │ ├──┼──────┼─────────┤ │8 │被告吳金全 │24分之1 │ ├──┼──────┼─────────┤ │9 │被告吳金文 │72分之5 │ ├──┼──────┼─────────┤ │10 │被告吳金典 │72分之4 │ ├──┼──────┼─────────┤ │11 │被告顏醜 │8分之1 │ ├──┼──────┼─────────┤ │12 │被告顏陳月霞│16分之1 │ ├──┼──────┼─────────┤ │13 │被告陳美珠 │16分之1 │ ├──┼──────┼─────────┤ │14 │被告顏廷諭 │32分之3 │ ├──┼──────┼─────────┤ │15 │被告顏石丁 │24分之1 │ ├──┼──────┼─────────┤ │16 │被告顏銀發 │24分之1 │ ├──┼──────┼─────────┤ │17 │被告顏銀謀 │24分之1 │ ├──┼──────┼─────────┤ │18 │被告顏銀在 │24分之1 │ └──┴──────┴─────────┘ 附表六: ┌─────────┬─────────┐ │附圖四所示地號建物│所有權人 │ ├─────────┼─────────┤ │109-2⑴倉庫 │被告顏民安 │ ├─────────┤ │ │109-2⑵二層樓房 │ │ ├─────────┼─────────┤ │109-2⑶倉庫 │被告顏幼(被告顏福│ ├─────────┤慶為其繼承人) │ │109-2⑷豬舍 │ │ ├─────────┼─────────┤ │109-2⑸三合院 │被告顏民安、顏幼(│ │ │被告顏福慶為其繼承│ │ │人)共有 │ ├─────────┼─────────┤ │109-2⑹磚造平房 │被告顏醜 │ ├─────────┤ │ │109-2⑺三合院 │ │ ├─────────┼─────────┤ │109-2⑻三合院 │被告顏叁元、顏聰連│ │ │、顏國連及訴外人顏│ │ │國寶共有 │ ├─────────┼─────────┤ │109-2⑼三層樓房 │被告吳金全 │ ├─────────┼─────────┤ │109-2⑽三合院 │被告吳金文、吳金全│ │ │、吳金典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