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
- 反訴原告
- 楊靜萍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反訴被告
- 許森彥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因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6時許,持球棒敲打反訴被告所使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後置物箱,至上開車輛後側擋風玻璃破損、後置物箱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反訴被告之權利,且使反訴被告每日擔心害怕,而對反訴原告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等情。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其原係反訴被告設於「甲○○精神科診所」患者,反訴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將反訴原告帶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嗣於100年12月24日、101年9月9日、101年11月10日將反訴原告帶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馥都飯店、台中市○○區○○里○○○街00號覓尋HOTEL對反訴原告為性交行為,致侵害反訴原告身體權,亦令反訴原告心生畏懼、心力交瘁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語。然查,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