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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

給付保險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告
李林英花
原告
兼訴訟代理 李合堯
原告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惟未表明詳細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依上開規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72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詳細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救助聲請狀(惟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前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未經原告提出抗告,已確定),本院復於104年1月15日依原告補正之訴之聲明所列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35,323元;上開裁定已於10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李合堯,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賠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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