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
- 原告
- 李林英花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李合堯
- 原告
- 人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惟未表明詳細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依上開規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72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詳細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救助聲請狀(惟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前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未經原告提出抗告,已確定),本院復於104年1月15日依原告補正之訴之聲明所列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35,323元;上開裁定已於10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李合堯,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