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債 務 人 李學文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8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為視障人士,任職於忙見客視障按摩有限公司,按件計酬,平均收入為12,273元,另領有津貼 4,700元等情,有薪資領據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為視障人士,並患有高血壓,需長期就醫以維持健康及收入狀況,每月醫療費用1,000元,另支出租金4,500元,又因視障外出工作及就醫均需搭乘計程車,每月車資約2,000元,加入台南市按摩業職業公會,每月應繳會費250元,伙食費每月3,000元,電信費1,000元,生活雜支 500元,合計支出12,250元,就視障人士之日常生活需求而言,已盡最大能力縮衣節食等情,有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租賃契約書、計程車車資證明、台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收據等附卷可佐,考量債務人特殊身心狀況需求,各項開支之數額均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清償金額 4,00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2,973元,僅稍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所酌留之金額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41,364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 =260,856】,扣除後剩餘 80,508元。綜上 ,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88,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等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薪資應為20,008元,加計殘障津貼,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還款金額應更高,或另尋其他兼職以增加收入;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難謂公允,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查債務人原與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僅為1年, 已於104年9月15日期滿退保,而債務人為盲胞,如要至相關產業取得短期按摩派遣工作資格,須由業者向社會局提出聲請,社會局再轉由財團法人南盲福利協進會,依登記名次序,提供予業者抽簽,且限定每期約期限為半年至一年,隔年不得當然續約,簽約期滿後,盲胞再重新登記排序,等候業者提出需求名單,再依序抽簽,此係因台南市盲胞約500餘 人,惟業者需求之按摩派遣工作甚少,僅能以前開方式提供盲胞工作機會等情,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足認債務人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僅為短期派遣性質,未來是否能有相同之機會,無法預期,且債務人因身心障礙所能從事之工作型態有限,亦無兼職之能力,目前於盲見客視障按摩有限公司工作,按件計酬,需依公司排定之時段工作,每月收入為12,273元,業如前述,而規劃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未來六年間長期穩定之收入為基準,始能確保還款計劃之履行。是債權人稱債務人之收入應更高,容有誤會。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需求,一再要求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 │ │ 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 │ │ 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 │ 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23,41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88,000元。 │ │4、清償成數:9.2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 │ │ 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 │ │ │ │ │ │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 1,473,656│ 47.18%│ 1,887 │ 135,864 │ │ │業銀行 │ │ │ │ │ ├──┼─────┼─────┼────┼──────┼──────┤ │ 二 │匯誠第一商│ 744,523│ 23.84%│ 954 │ 68,688 │ │ │業銀行 │ │ │ │ │ ├──┼─────┼─────┼────┼──────┼──────┤ │ 三 │元大國際商│ 778,809│ 24.93%│ 997 │ 71,784 │ │ │ │ │業銀行 │ │ │ │ │ ├──┼─────┼─────┼────┼──────┼──────┤ │ 四 │凱基商業銀│ 44,134│ 1.41%│ 56 │ 4,032 │ │ │行 │ │ │ │ │ ├──┼─────┼─────┼────┼──────┼──────┤ │ 五 │勞動部勞工│ 26,965│ 0.86%│ 35 │ 2,520 │ │ │保險局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 55,332│ 1.77%│ 71 │ 5,112 │ │ │業銀行 │ │ │ │ │ ├──┴─────┼─────┼────┼──────┼──────┤ │ 合 計 │3,123,419 │ 100﹪ │ 4,000 │ 288,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