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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陳韋呈

      陳盈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陳韋呈於發票時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陳盈年於發票時則設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號」,而依聲請人陳報,其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前開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