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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張良宇
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必須兩造間先有訴訟案件繫屬,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倘兩造間無訴訟案件,即無得適用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董事長蕭百貴、董事張良宇、張帆若、監察人吳翠娥之任期均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惟相對人迄今尚無法選出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故無法定代理人,是此,為避免聲請人於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延宕,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訴訟案件繫屬情形,經本院分案室函覆兩造現今並無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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