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蔡爾貴
- 代理人
- 林芳榮律師
- 相對人
- 蔡鎮祥
蔡振峰
蔡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蔡水旺之配偶,相對人等則均為關係人蔡水旺之子,關係人蔡水旺係83歲老人,靠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所有坐落臺南市後壁區菁寮176號房屋出租之租金9,000元過生活,未料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間私自將關係人蔡水旺所出租之房屋收回,並草擬向關係人蔡水旺承租該房屋每月9,000元之租賃契約,要關係人蔡水旺簽字,關係人蔡水旺迫於無奈而簽字。關係人蔡水旺原本身體還健朗,然於105年4月20日生病住院,相關醫療及照護支出均為聲請人代墊,相對人等自應返還聲請人所墊支之關係人蔡水旺醫療費7,544元、看護費30,900元、醫療器材費8,955元以及聘用外籍看護代辦費21,000元共68,399元,為此,請求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22,780元。
二、相對人等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蔡鎮祥:於105年4月25日之前相對人等一直都有給付扶養費給關係人蔡水旺,1個月1個人給3,000元,這是相對人與關係人蔡水旺間之決議,而且因為這次關係人蔡水旺住院,伊另外在105年6月間有直接拿14,000元給關係人蔡水旺作為住院費用等之支出。伊認為既然聲請人是關係人蔡水旺的配偶,而且又比相對人等年輕體力好,所以聲請人照顧關係人蔡水旺是應該的,伊對於聲請人所支付之看護費用30,900元有意見;另因為其等已經要把關係人蔡爾貴帶回家照顧,所以伊不認為有支付聘用外籍看護代辦費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蔡振峰:105年4月25日之前伊每月有支付關係人蔡水旺3,000元扶養費。另依據聲請人檢附之看護費用收據105年4月25日9天9,000元的收據並無照服員的簽收,且105年4月11日兩天4,400元的收據和105年4月11日到105年4月13日間的收據重覆了;又伊認為其等要接關係人蔡水旺回來照顧,外籍看護代辦費沒有必要,且現外籍看護也已經沒有照顧關係人蔡水旺了。
(三)關係人蔡憲榮:在105年4月25日之前伊一直都有給付每月3,000元的扶養費給關係人蔡水旺,這是其等和關係人蔡水旺間的決議,且伊因為關係人蔡水旺有住院,伊有另外在105年6月11日多匯款了14,000元到關係人蔡水旺的帳戶。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並不清楚,且因其等已經要把關係人蔡水旺帶回家照顧,所以伊認為不需要請外籍看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關係人蔡水旺之子,為關係人蔡水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其所為關係人蔡水旺所墊付之醫療費7,544元、看護費30,900元、醫療器材費8,955元及聘用外籍看護代辦費21,000元,合計共61,399元等費用,然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審以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蔡水旺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並非維持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而係關係人蔡水旺因病住院額外支出之開銷,稽之相對人既已每月固定支付關係人蔡水旺相關扶養費用,是縱聲請人有為關係人蔡水旺代墊上開支出,則該等費用在關係人蔡水旺可以自己財產清償前,要屬關係人蔡水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債務,關係人蔡水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始得再對其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稽之關係人蔡水旺名下除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道○段000地號等土地外,且關係人蔡水旺復又主張其持有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3分之1之產權,衡以上開關係人蔡水旺所有財產之價值,尚非不足清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為關係人蔡水旺所代墊之費用,故聲請人未向關係人蔡水旺請求清償債務,逕對關係人蔡水旺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等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