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筠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筠臻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筠臻現任職於加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堤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8,929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合計628元,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473,85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35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嫚娟、吳信德費用合計5,000元後,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6,096元之還款 條件,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償還,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16,096元之還款方案,且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7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 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5年12月1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9711號函檢附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加堤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92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加堤公司105年1月至105年9月之薪資單為憑,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473,858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合計628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暨銀行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加堤公司薪資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9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8,92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7,481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所要求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096元之還 款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償還,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