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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伍逸康周素秋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林義榮
被上訴人
陳聖智
被上訴人
王燕芬
被上訴人
葉澍根
被上訴人
前列陳聖智、葉澍根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芬
被上訴人
王富民
被上訴人
林炳雄
被上訴人
吳秀玉
被上訴人
林美鈴
被上訴人
陳聖智

      王燕芬

      葉澍根

      王富民

      林炳雄

      吳秀玉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述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參照。本件當事人之狀紙雖稱「民事抗告狀」,惟綜觀其所陳聲明第1 項:「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及理由,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聲明不服,可知上訴人真意係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非就本件任何裁定提起抗告,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仍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三、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文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其全部敗訴,故就其全部請求即370,000 元之範圍內有上訴利益,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是以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依首開規定,自不得上訴。從而,上訴人對本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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