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林義榮
- 被上訴人
- 陳聖智
- 被上訴人
- 王燕芬
- 被上訴人
- 葉澍根
- 被上訴人
- 前列陳聖智、葉澍根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燕芬
- 被上訴人
- 王富民
- 被上訴人
- 林炳雄
- 被上訴人
- 吳秀玉
- 被上訴人
- 林美鈴
- 被上訴人
- 陳聖智
王燕芬
葉澍根
王富民
林炳雄
吳秀玉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述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參照。本件當事人之狀紙雖稱「民事抗告狀」,惟綜觀其所陳聲明第1 項:「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及理由,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聲明不服,可知上訴人真意係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非就本件任何裁定提起抗告,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仍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三、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文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其全部敗訴,故就其全部請求即370,000 元之範圍內有上訴利益,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是以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依首開規定,自不得上訴。從而,上訴人對本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