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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YULIANI SUSANTI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2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聲請人所自寫,手印亦非原告所捺,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聲請人之筆跡顯然不符,及手印指紋與原告指紋不相吻合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業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22號裁定審究,認聲請人係對於相對人有無票據債權乙節有所爭執,而此實體爭議,需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調查及審認始能確認,在此之前,若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即有遭受難以回復之危險,本件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及上開執行程序經裁定停止後,勢必造成相對人之債權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以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薪資之債權本金34,128元,及此債權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需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理審理期間,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為2年6月(一審6月、二審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到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4,266元【計算式:34128×5%×(2+6/12)=4266】,爰以此數額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准許本件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號│ │ (新臺幣) │ │ │├─┼──────┼──────┼──────┼──────┤│1 │104年7月7日 │34,128元 │104年7月7日 │104年8月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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