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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105年度湖簡字第24、217號

原告
YULIANI SUSANTI
被告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本件原告為印尼國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印尼國之涉外民事案件。

二、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為國際管轄權。就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定而屬法律漏洞,原則上應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規定方式以定管轄法院,並綜合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當性與迅速性等因素。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名義上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因票據而涉訟,而系爭本票付款地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法院即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兩造目前住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皆在我國境內,考量兩造接觸、使用法院之便利性,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綜上,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

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本票所應適用之法律,且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原告發票行為地為何處,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付款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先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年度司票字第 7422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 YULIANI SUSANTI 」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親為,且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蓋印,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應是原告向印尼公司訂購手機或相機,貨是送到印尼,印尼公司和中國信託有業務配合,原告應繳款給中國信託,被告只是印尼公司的代收公司,當初原告是打電話訂購,簽發系爭本票後再寄回給被告,過程有經電話確認及錄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等情,並提出其簽名及指印資料、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等為證。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以及電話徵信錄音暨譯文為證,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甚為工整之英文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顯然不同,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應非出於同人所為。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而有權簽發,自無從憑認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地    │本票裁定案號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YULIANI SUSANTI │104年7月7日 │104年7月7日 │34,128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本院104年度司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字第7422號  │
 ├────────┼──────┼──────┼─────┼───────┼───────┤
 │YULIANI SUSANTI │104年7月7日 │104年7月7日 │11,664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本院105年度司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字第52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4、21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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