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胤瑋
陳建甫
黃坤森
闕元真
趙國慶
廖得凱
邱昱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梵甄(所涉教唆傷害罪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間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高梵甄、丙○○不滿辛○○遲未歸還高梵甄機車且揚言將上網散布高梵甄與其交往時合意拍攝之私密影片(下稱本案私密影片)糾紛(下合稱本案私密影片糾紛),丙○○乃找與辛○○有債務(下稱本案債務)糾紛之辛○○堂哥庚○○商討如何解決。丙○○、庚○○為要求辛○○解決本案私密影片糾紛及解決本案債務糾紛,2人乃議定由高梵甄出面誘使辛○○至高梵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居處(下稱高梵甄新莊居處),再由丙○○、庚○○各召集人馬至高梵甄新莊居處將辛○○帶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0號居處(下稱乙○○中和居處)內,要求辛○○解決本案私密影片糾紛、本案債務糾紛,惟高梵甄僅知悉丙○○、庚○○將帶人至其居處動手教訓辛○○而已。丙○○、庚○○謀定後,高梵甄即以頭痛須服藥為由,邀誘辛○○為其攜帶藥物於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其居處,丙○○則邀集己○○、甲○○,庚○○則邀集乙○○、丁○○、戊○○等人,丙○○、乙○○、丁○○、庚○○、己○○、戊○○、甲○○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己○○另邀同之不知情少年李○霖(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原判決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秀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共同於上開高梵甄與辛○○所約定之時間一同前往高梵甄新莊居處等候辛○○出現。迨於109年2月23日晚間約11時34分許,辛○○依約抵達現場,並搭乘電梯上樓至高梵甄新莊居處,丙○○、甲○○、丁○○即尾隨在後,3人搭乘電梯上樓衝入高梵甄新莊居處內,由丙○○以徒手毆打辛○○之強暴方式相加,3人共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將辛○○拖、拉而強押下樓,再由乙○○、戊○○、己○○、庚○○分別以徒手毆打辛○○之強暴方式相加,並由己○○、戊○○將辛○○強押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換由己○○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辛○○及少年李○霖、丙○○則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林秀雅、庚○○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則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一同離開現場,而於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共同將辛○○強行帶至乙○○中和居處內,並於乙○○中和居處內,由丙○○、乙○○、庚○○、己○○、戊○○並各持棍棒毆打辛○○,要求辛○○設法籌得款項以解決本案債務糾紛,且刪除本案私密影片,否則不得離去,而共同將辛○○私行拘禁於乙○○中和居處。嗣經警獲報後,於109年2月24日凌晨5時許至乙○○中和居處查獲辛○○遭拘禁,辛○○始回復自由,辛○○此期間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共約5小時23分許,並診斷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肘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丙○○、乙○○、丁○○、庚○○、己○○、戊○○、甲○○所涉傷害罪嫌,均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員警並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鋁棒1支、開山刀2把、空氣手槍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9月13日新北院賢刑晞110審訴110字第4624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甲○○、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下逕稱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下逕稱強制罪)、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逕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下逕稱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乙○○、戊○○、己○○、庚○○所為係犯傷害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丙○○、甲○○、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戊○○、己○○、庚○○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就被告丙○○、乙○○、丁○○、庚○○、己○○、戊○○、甲○○(下合稱被告等7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等7人被訴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僅就上開原審對被告等7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頁第3行以下,本院卷第34至38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指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被告等7人並未提起上訴,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原判決上開關於對被告等7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傷害罪部分,並非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另檢察官上訴書固僅就原審對被告等7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認定被告丙○○、甲○○、丁○○有罪部分(即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被告乙○○、戊○○、己○○、庚○○有罪部分(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乃與被告等7人被訴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甲○○、丁○○上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被告乙○○、戊○○、己○○、庚○○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應視為俱已上訴,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等7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7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415、426、543頁、卷二第69、85、103、113頁,原審審訴卷第248、273、312、319、357、362頁、本院卷第195、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梵甄、柯憲峰、證人即少年李○霖、證人林秀雅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31至35、43至47、67至71、79至82、91至92、95至99、309至402、407至409、423至426、497至500、503至506頁、卷二第29至3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毒品、強盜、妨害秩序案照片、新北市警察局109年4月10日新北市警莊刑字第1094016023號函檢送槍枝鑑驗書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500288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135至139、145至161、509、511至513、515頁、卷二第131、137至149、251頁),堪認被告等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7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屬私行拘禁。本件被告等7人,以前開強暴行為相加於告訴人,命告訴人必須籌款、刪除本案私密影片,自告訴人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高梵甄新莊居處遭被告丙○○、甲○○、丁○○強押下樓後,再遭被告乙○○、戊○○、己○○、庚○○等人毆打,並由被告己○○、戊○○強押上車,後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等7人將告訴人強押至乙○○中和居處內看守,令告訴人不得離去,至同日凌晨5時為警救出時,已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且期間達約5小時23分之持續狀態,自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等7人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丁○○如事實欄一所載,至高梵甄新莊居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下樓,顯係為遂行將告訴人強押至乙○○中和居處私行拘禁之目的,故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丁○○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4條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等7人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而少年李○霖於案發當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67頁),而其固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至案發現場,並搭乘由被告己○○所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同在車內,且隨被告等7人一同前往乙○○中和居處。惟據證人即少年李○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伊在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方座位,是伊朋友己○○找伊前往,他沒跟伊說要做何事,只說陪他出去一下。伊不清楚有何人在高梵甄新莊居處動手毆打告訴人,因為伊在車內,伊不清楚將告訴人押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要前往乙○○中和居處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8至69頁);另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看不出來李○霖是未滿18歲的少年,李○霖是己○○帶來的,是己○○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卷二第69頁)。足見少年李○霖應不知悉被告等7人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謀議,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少年李○霖對被告等7人於案發現場係要將告訴人押往被告乙○○中和居處私行拘禁一節有所認識,而可認被告等7人有教唆、利用或與少年李○霖共同犯罪之情事,況被告丙○○亦陳稱其主觀上不知悉少年李○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自無從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等7人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丁○○前因偽證、毀損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33號、104年簡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下均同),衡酌被告丁○○前案所犯偽證、毀損、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之罪質不同,其犯罪動機、原因亦不相類似,尚無從以被告丁○○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是就被告丁○○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被告庚○○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庚○○前案所犯違反藥事法之罪,與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之罪質不同,其犯罪動機、原因亦不相類似,尚無從以被告庚○○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是就被告庚○○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⒊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私行拘禁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己○○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罪,與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之罪質不同,且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與本案犯行相隔達4年以上,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己○○係有相當拘束力,是就被告己○○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⒋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簡字第6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私行拘禁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與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之罪質不同,前案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是就被告戊○○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7人,在高梵甄新莊居處1樓前,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強押告訴人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因認被告等7人另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梵甄、證人即少年李○霖之證述,並互核被告等7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等7人所為本案犯罪之目的乃將告訴人押往乙○○中和居住私行拘禁,以迫告訴人解決本案私密影片糾紛及本案債務糾紛;而其等犯罪之謀議,乃推由同案被告高梵甄邀誘告訴人前往高梵甄新莊居處內,待引君入甕後,再由被告丙○○、丁○○、甲○○上樓至高梵甄新莊居處內,將已無處可逃之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強押下樓,是被告等7人所謀議對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所施以之強暴行為,係謀議於私人住宅之高梵甄新莊居處內實施,而非計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尚與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
⑶固然,在被告丙○○、丁○○、甲○○以上揭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下樓後,被告乙○○、戊○○、己○○、庚○○仍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惟參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丙○○、丁○○、甲○○將告訴人自高梵甄新莊居處強押下樓並拖出該大樓之時間為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45秒,此後,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分別於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51秒、54秒、57秒,告訴人有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並拖、拉往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於同日時41分40秒,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行帶至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旁,隨即於同日時43分13秒,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並離去(見少連偵卷二第141至149頁)。可見,自告訴人遭被告丙○○、丁○○、甲○○強押下樓後起,至被告乙○○、戊○○、己○○、庚○○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並由被告己○○、戊○○強押上車乃至帶離現場,僅短暫約5分28秒而已,此須臾時間,要難遽認被告等7人之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況案發當時乃處深夜時間,為大多數人寢眠之刻,應不至存在有不特定之住戶、特定多數之住戶或路人得以見聞被告等7人實施強暴行為之虞,而有使公眾生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之可能。且依照上情,亦難謂被告等7人對於其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將會妨害秩序,有何主觀上認識可言。自難僅因被告等7人有在高梵甄新莊居處1樓外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並強押其上車之行為,而遽論被告等7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犯行。
⒋從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原應對被告等7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7人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7人將告訴人遭拘禁於一定處所,期間長達約5小時23分之持續狀態,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核屬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迄時間,且誤認被告等7人均犯刑法第302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合。
⒉又本件被告丙○○、甲○○、丁○○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乃為其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分,毋庸另論以強制罪,已說明如上,乃原審不察,逕認定被告丙○○、甲○○、丁○○此部分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罪責,且與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於法未合。
⒊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等7人係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16至17行),復於理由欄分論被告丙○○、甲○○、丁○○就前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共犯;被告乙○○、戊○○、己○○、庚○○就前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共犯等語,而割裂認定共犯(原判決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㈠部分,見原判決第4頁第1至4行),容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瑕疵。
⒋另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等7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犯行與少年李○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於理由欄二、㈥認定被告等7人與少年李○霖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犯行(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至19行),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瑕疵。
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僅於理由欄略述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惟並未說明認定所依憑之證據,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扣案之鋁棒1支、開山刀2把、空氣手槍1支乃對本件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屬直接關係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逕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7人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將告訴人拖出並毆打,復以強抬方式將試圖離去現場之告訴人抬進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被告等7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其等主觀上對於聚集行為將有實施強暴手段,應有認識。且本案發生地點屬公共場所,本案是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該地點有1男子被4、5人毆打,顯見被告等7人在上開地點之強暴犯行,將有使不知情之行經路人、車輛遭無辜波及之高度危險,且業已有路人受影響而不安報警。綜上,被告等7人在案發時、地,對於可能產生之衝突行為已有預見,其等對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認識。被告等7人明知於此仍為本案之強暴行為,自應論以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㈢本院查:
⒈如上所述,被告等7人所為本案犯罪之謀議,係將告訴人誘至高梵甄新莊居處內,再將告訴人強押下樓並強行帶往乙○○中和居住私行拘禁,是被告等7人對強押告訴人所實施強暴行為地點之主觀認識,乃在私人住宅內之高梵甄新莊居處實施,並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要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
⒉此外,被告等7人為本件犯行又處夜深人靜之時,並非白天上班人來人往之際,更徵被告等7人主觀上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意。甚且,告訴人遭被告丙○○、丁○○、甲○○以上揭強暴方式強押下樓乃至強押進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間,僅持續約5分28秒而已,堪認被告等7人乃意在將告訴人迅速押離現場,應無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縱本案有民眾報案稱現場有毆打情事,亦僅可認被告等7人所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已驚擾附近居民,惟尚不足認定被告等7人確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本案私密影片糾紛及本案債務糾紛,竟恣以強暴之手段強押告訴人並帶往他處私行拘禁以解決,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等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7人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甲○○、戊○○、庚○○於警詢時陳稱其等為高職畢業、被告丙○○、丁○○、己○○於警詢時陳稱其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等7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一第25、37、49、55、61、73、83頁)。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入監前工作月薪4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4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入監前工作月薪2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4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入監前工作月薪4萬多元、需撫養1歲之女兒及4歲之兒子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4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23至324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工作月薪4萬元、需撫養68歲之母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7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工作月薪3萬元、需撫養分別為73歲、71歲之父母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7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工作月薪3萬元、需撫養4個月之小孩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7頁),另斟酌被告丙○○、丁○○、戊○○、己○○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於原審撤回告訴(見原審審訴卷第251頁、原審審附民卷第9至1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鋁棒1支、開山刀2把、空氣手槍1支雖均屬被告丙○○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對本件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屬直接關係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八、被告乙○○、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25、229、255至257、263至265、282至303頁)在卷足憑,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