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王惟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甫(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14至16),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10至1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9),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7至8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2、9至1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6、7至8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並且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參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5至16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9之犯行均係犯加重詐欺罪,編號2與編號10至13均係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4至16均係犯詐欺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然與編號1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是以附表編號3至9、編號2與編號10至13、編號14至16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4至16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至受刑人另陳述意見雖稱:還有其他案件,請求檢察官一起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至受刑人所稱其他案件,如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2/23 109/07/18 109/06/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8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0/12/16 111/01/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17 111/01/26 111/03/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4號 編號3至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83號     編號3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06/30(3次) 109/06/30 109/06/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判決日期 111/01/18 111/01/18 111/01/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14 111/03/14 111/03/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3至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83號     編號3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08/20 109/08/21 109/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35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35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1/05/24 111/05/24 112/02/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7/12 111/07/12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7至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03號   編號7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07/18~109/07/20 109/07/18~109/07/20 109/07/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1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1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2/02/14 112/0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17 112/03/17 112/03/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社會勞動 否,但得社會勞動 否,但得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9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4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4罪) 犯罪日期  109/07/18(2次) 109/07/18(4次) 109/07/16~109/07/18(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1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1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2/02/14 112/0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17 112/03/17 112/03/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9號 
編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3罪)   犯罪日期  109/07/17~109/07/20(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