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四號
- 再抗告人
- 蘇梨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梨蓉所犯如第一審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附表編號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又犯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又犯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三年十月確定。新竹地院以該六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以編號1至3所示六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指: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新竹地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二二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該二裁定所示各罪,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乃新竹地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云云。然新竹地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所示各罪,並未經檢察官聲請與編號1至3所示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新竹地院自無從審酌併裁。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敘明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再抗告人仍可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旨。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地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二二七號裁定所示各罪,皆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新竹地院及原審法院未查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裁定所示各罪,依法裁定應執行刑,難令人甘服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
經查: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七七九號)之聲請意旨,係就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六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新竹地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二至三頁)。新竹地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就該六罪酌定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執再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若認新竹地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所示各罪,與編號1至3所示六罪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請逕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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