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05、41106、41107、4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甫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建甫於民國109年6月間開始,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太子」之成年人(下稱「太子」)指揮,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工作,陳建甫遂與「太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20)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附表一編號1、2、8至14)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甫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豪」之成年人(下稱「陳志豪」)介紹而結識廖瑞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與廖瑞成於109年7月15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飯店」、以王心怡(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義登記入住之729號房內碰面,陳建甫以給付帳戶進出款項1%為報酬之代價,向廖瑞成收購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建甫取得廖瑞成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太子」;另由「太子」向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太子」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且經現金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太子」並將收購帳戶之價金交付予廖瑞成,及將收購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予陳建甫。嗣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成告發及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對於原判決論罪之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應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6、205頁,本院卷二第12、29頁),核與證人廖瑞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7至11頁)、證人王心怡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75至76頁)均相吻合,復有首府大旅社109年7月15日旅客登記簿1紙(見偵字卷一第48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太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擔任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工作(俗稱「取簿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第24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就同表編號3至7、15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陳稱:伊只認識「太子」,只有「太子」聯絡伊交代伊事情,伊向朋友收取帳戶後提供給「太子」使用,亦係「太子」交付伊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5160號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9722號卷第126頁及反面),復無證據足認介紹廖瑞成與被告結識之「陳志豪」同有本案之犯意聯絡,且難以排除本案係由「太子」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將詐騙款項提領或轉帳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偵訊時固稱:「阿耀」是「太子」的人,伊曾與「阿耀」住在旅館同一間房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0頁),惟縱使該綽號「阿耀」之人曾出現於「太子」身邊或為其做事,且被告曾與「阿耀」同住,然並無證據證明「阿耀」參與本案犯罪,仍難斷言「阿耀」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太子」2人分工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尚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要件,而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相關罪名之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05、41106、41107、41108號),與附表一編號5、8、10、19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乃併予審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所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該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之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惟本案被告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如前,自無論以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故檢察官此部分引用之法條有誤,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太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其等部分犯行致被害人接連匯款至中信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有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4,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1罪及一般洗錢罪9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96、205頁,本院卷二第12、29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本案論以一般洗錢罪部分業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其餘犯罪部分之受害金額非微,故均難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3至7、15至20之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與「太子」就附表一編號3至7、15至20部分,僅係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中信或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然此時之金流軌跡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並未產生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最終遭提領後,始會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且依現有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已被實際提領或經著手提領,故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該罪之未遂犯。
三、就上開部分本均應諭知被告無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誤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一編號3至7、15至20部分誤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未考量被告成立調解之總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使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本院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外,其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太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各該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亦影響社會秩序及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2、5、9、10、14、15、20所示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見原審卷第109至110、20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33頁,惟均尚未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於本案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就同表編號3至7、15至20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及就同表編號1、2、8至14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部分已確定,部分則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同得易科罰金或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自陳其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見原審卷第8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上開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總金額共計為120萬245元(計算式:告訴人吳雪華部分8萬元+告訴人陳韻婷部分9萬6,000元+告訴人秦燕部分90萬元+告訴人鄭名智部分2萬4,245元+告訴人張瑋珊部分3萬元+告訴人林琬蓉部分4萬5,000元+告訴人尤玉婷部分2萬5,000元=120萬245元),已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雖均尚未給付,惟調解或和解筆錄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如就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之詐騙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湯凱茹 「太子」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聯繫湯凱茹,偽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bitForex中央客服」之人詐稱:可使用「bitForex」網站投資獲利、需補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湯凱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4時47分許 2萬元(現金提領)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20日16時19分許 2萬5,000元(轉帳) 2 告訴人 吳雪華 「太子」於109年7月18日聯繫吳雪華,偽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bitForex財務客服」之人詐稱:可使用「bitForex」網站投資獲利、需補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吳雪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 3萬元(現金提領)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4分許 2萬8,000元(現金提領) 109年7月20日18時39分許 2萬9,000元(轉帳) 3 告訴人 吳佳儀 「太子」於109年7月19日聯繫吳佳儀,偽為探探交友軟體之網友「立元」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bitForex中央客服」之人詐稱:可使用「bitForex」網站投資獲利、需補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吳佳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8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0分許) 2萬元(轉帳)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20日1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0分許) 3萬元(轉帳) 109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2分許) 2萬元(轉帳) 109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 8,000元(轉帳) 4 告訴人 徐卉娟 「太子」於109年7月12日聯繫徐卉娟,偽為有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之網友「愚人」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蔡旻東」之人詐稱:可使用「阿里金融APP」、「騰訊競猜」軟體博奕獲利云云,致徐卉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7日1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3分許) 10萬元(轉帳)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陳韻婷 「太子」於109年7月5日聯繫陳韻婷,偽為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之網友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蔡旻東」之人詐稱:可使用「阿里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韻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 5萬元(轉帳)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17日19時58分許(上開2筆匯款時間起訴書均誤載為19時59分許) 4萬6,000元(轉帳) 6 被害人 李金燕 「太子」於109年7月8日聯繫李金燕,偽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包賺婆」之人詐稱:可使用「資多星」網站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李金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 10萬元(轉帳)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張浩淳 「太子」於109年6月29日聯繫張浩淳,偽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jason」、「柏修」、「小安」之人詐稱:可使用「新世紀投資網」、「鉑金娛樂」、「資多星」等網站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張浩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5時16分許 3萬元(轉帳)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林宜均 「太子」於109年7月16日聯繫林宜均,偽為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enen_o7o2」、「擎天線上客服」之人詐稱:可使用「擎天娛樂城」網站儲值後,將協助其買股票投資(起訴書誤載為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林宜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 1萬元(轉帳) 廖瑞成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17日14時11分許 1萬元(轉帳) 109年7月20日14時54分許 3萬元(現金提領)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秦燕 「太子」於109年6月間聯繫秦燕,偽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李偉豪」之人詐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秦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6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 90萬元(現金提領)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鄭名智 「太子」於109年7月15日聯繫鄭名智,偽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77」及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林永誠」之人詐稱:可使用「MCGRAW」(起訴書誤載為擎天娛樂城)網站網路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名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4時43分許 2萬4,245元(現金提領)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吳蕙妤 「太子」於109年7月5日起聯繫吳蕙妤,偽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予庭」之人詐稱:可使用「元大娛樂」網站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吳蕙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7日16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4分許) 2萬5,000元(轉帳) 廖瑞成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現金提領)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蔡翔宇 「太子」於109年7月間聯繫蔡翔宇,偽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紹凱Kai」、「lin」等人(起訴書誤載為「陳予庭」)詐稱:可使用「InternationalForex」網站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 4萬4,000元(現金提領)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林宥利 「太子」於109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聯繫林宥利,偽為探探交友軟體之網友「WANHENG」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霆」之人詐稱:可使用「ainfxs」(起訴書誤載為ainfx)投資網站穩定獲利云云,致林宥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4時1分許 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現金提領) 廖瑞成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18日14時2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7月20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現金提領) 14 告訴人 張瑋珊 (起訴書誤載為張瑋姍) 「太子」於109年7月17日聯繫張瑋珊,偽為ZOE(起訴書誤載為探探)交友軟體之網友「語昕」、Line通訊軟體帳號「語昕」、「lily」及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羅立群」之人詐稱:可使用「MCGRAW」網站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張瑋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4時59分許 3萬3,000元(現金提領) 廖瑞成之第一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林琬蓉 「太子」於109年6月21日聯繫林琬蓉,偽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菲菲」之人詐稱:可使用「資多星」網站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林琬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 1萬元(轉帳) 廖瑞成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 1萬元(轉帳) 109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 1萬元(轉帳) 109年7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元(轉帳) 16 告訴人 楊宥潔 「太子」於109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1日)聯繫楊宥潔,偽為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s_elin0427」、LINE通訊軟體帳號「yusin80427」(禹兒)之人詐稱:可使用「ZF國際娛樂」網站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楊宥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 1萬9,000元(轉帳) 廖瑞成之第一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黃明玟 「太子」於109年5月12日聯繫黃明玟,偽為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之網友「三口品」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黃品誠」之人詐稱:家庭出狀況而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明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 1萬元(轉帳) 廖瑞成之第一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 廖勝緯 「太子」於109年6月間聯繫廖勝緯,偽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BTC金融分析顧問」之人詐稱:可使用「TSK」網站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廖勝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9分許) 3萬元(轉帳) 廖瑞成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18日20時2分許 1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0元)(轉帳) 19 告訴人 吳彥昕 「太子」於109年7月10日聯繫吳彥昕,偽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黃佳怡導師」之人詐稱:可使用「擎天娛樂城」網站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吳彥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6日1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0分許) 1萬9,985元(轉帳) 廖瑞成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16日1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2分許) 3萬元(轉帳) 20 告訴人 尤玉婷 「太子」於109年6月28月聯繫尤玉婷,偽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Dong」、「林鴻毅」、「潘俊賢」、「林進宏」、「TSM中文客服」之人詐稱:可使用「fz.tsm99.net」網站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尤玉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9時44分許 3萬元(轉帳) 廖瑞成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湯凱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1至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影本、bitForex網站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一第89、95至10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2 1.吳雪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11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itForex網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一第109、117至14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3 1.吳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63至1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探探交友軟體訊息、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一第161、169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4 1.徐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59至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一第257、263至31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5 1.陳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15至3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卷一第313、317至3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6 1.李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45至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一第343、351至364、369至38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7 1.張浩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85至3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一第383、395至397頁、偵字卷二第10至1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8 1.林宜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23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兆豐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二第21、29至125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9月4日一板橋字第7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一第24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9 1.秦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129至1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127、137、143至155、1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10 1.鄭名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171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69、179、18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11 1.吳蕙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201至2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二第199、211至236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9月4日一板橋字第7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一第24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12 1.蔡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239至2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二第237、245至2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13 1.林宥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265至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infxs投資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二第263、269至29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卷一第34至47頁) 14 1.張瑋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311至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友軟體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二第309、319至334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9月4日一板橋字第7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一第24至33頁) 15 1.林琬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345至3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二第343、349至367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9月4日一板橋字第7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一第24至33頁) 16 1.楊宥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373至3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二第371、377至388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9月4日一板橋字第7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一第24至33頁) 17 1.黃明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435至4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二第433、437至475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9月4日一板橋字第7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一第24至33頁) 18 1.廖勝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481至4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卷二第479、485至496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9月4日一板橋字第7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一第24至33頁) 19 1.吳彥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499至5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二第497、505至543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9月4日一板橋字第7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一第24至33頁) 20 1.尤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547至5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字卷二第545、553至597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9月4日一板橋字第7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一第24至33頁) 附表三: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罪刑欄 備註 1 陳建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建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 3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6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建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建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10 陳建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11 陳建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建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建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建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 15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 16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陳建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