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瑞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85號、第12962號、第131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7760號、第12806號、第15154號、第19683號、第19722號、第19736號、第24199號、第24873號、第25745號、第30083號、第41858號、第473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瑞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廖瑞成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飯店客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建甫,再由陳建甫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人,由「太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瑞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燕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琬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湯凱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琬蓉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據、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吳蕙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明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對話紀錄、匯款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毓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廖勝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各1份(告訴人林宥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繳款單、訊息、名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雪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轉帳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張瑋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尤玉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宥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吳佳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徐卉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翔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訊息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彭楷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告訴人陳奕成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季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鄭名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林宜均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浩淳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李金燕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廖瑞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廖瑞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陳建甫後,陳建甫復轉交「太子」乙節,亦據證人陳建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49頁反面),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太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又被告就其取得之報酬雖先後有3萬元、1萬元之供述,惟其第一次提及報酬係供稱3萬元乙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36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建甫於偵查中證稱:我支付3萬元報酬給廖瑞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49頁反面)相符,是其報酬應係3萬元,堪可認定。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部分併辦意旨就幫助洗錢部分雖漏載法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8號併辦部分有敘及幫助洗錢罪),惟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1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且併辦部分有如附表編號6、19所示漏載情形,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對於犯罪所得之認定亦有微瑕,自有未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屬原審未及斟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原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合議庭就本案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罪刑僅為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8號併辦部分有敘及幫助洗錢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秉錡、李冠輝、褚仁傑、黃佳彥、林殷正、郭郁、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之帳戶) 1 告訴人 湯凱茹 於109年7月10日在臉書網頁與湯凱茹聯繫交談,並向湯凱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湯凱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0日16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林琬蓉 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林琬蓉聯繫交談,並向林琬蓉佯稱:可指示其操作投資平台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琬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吳蕙妤 於109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吳蕙妤聯繫交談,並向吳蕙妤佯稱:可指示其操作投資平台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吳蕙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7日16時4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黃明玟 於109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探探」與黃明玟聯繫交談,交友期間並向黃明玟佯稱告知急需資金週轉並保證還款云云,致黃明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張毓軒 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張毓軒聯繫交談,並向張毓軒佯稱:可指示其操作投資平台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毓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2時3分許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09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20日12時28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廖勝緯 於109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廖勝緯,並向廖勝緯佯稱:可於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9時29分許 3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匯款)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18日20時2分許 1萬96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林宥利 於109年5月15日在社群軟體「探探」結識林宥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宥利,向其佯稱:可加入「ainfx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4時1分許 4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09年7月18日14時2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8 告訴人 吳雪華 於109年7月18日,佯裝為「聯榮國際投顧」公司人員,向吳雪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吳雪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4分許 2萬8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0日18時39分許 2萬9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9 告訴人 張瑋珊 於109年7月17日,在手機交友APP軟體自稱為「語昕」之女子,向張瑋珊佯稱:投資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張瑋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4時59分許 3萬3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尤玉婷 於109年6月28日23時30分起,以投資群組老師、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玉婷,佯稱:帶領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需補足金額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尤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楊宥潔 於109年7月16日,使用LINE帳號「yuxin80427」之人,向楊宥潔佯稱:可利用「ZF國際娛樂網站」參與博弈獲利,但為獲取獎金,需先按指示匯交保證金云云,致楊宥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 1萬9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吳佳儀 於109年7月19日14時許,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之網友「立元」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bitForex中央客服」之人,向吳佳儀佯稱:可使用「bitForex」網站投資獲利、需補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吳佳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 8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3 告訴人 徐卉娟 於109年7月12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之網友「愚人」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蔡旻東」之人,向徐卉娟佯稱:可使用「阿里金融APP」、「騰訊競猜」軟體與博奕獲利云云,致徐卉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7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蔡翔宇 於109年7月間,使用LINE帳號「紹凱Kai」、「lin」之人向蔡翔宇佯稱:可利用「INTERNATIONALFOREX」網站,按指示投資匯款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 4萬4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彭楷洛 於109年6月25日,假冒為破解娛樂城漏洞投資商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P分析走勢」,向彭楷洛佯稱:至國碩娛樂城tokyomotion.net網站投資,穩賺不賠,需先支付15萬元,始可獲利300多萬元,利潤對分云云,致彭楷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4時56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陳奕成 於108年8月間,以社群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奕成,向陳奕成佯稱:可共同合作投資云云,致陳奕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林季昀 於109年7月間,以社群網路與林季昀聯繫交談,並向林季昀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季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6日17時58分許 8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 鄭名智 於109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林永誠」之人聯繫後,「林永誠」向鄭名智佯稱:於博弈網站「MCGRAW」投資可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名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4時43分許 2萬424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9 告訴人 林宜均 於109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林宜均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進行操作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林宜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17日14時11分許 1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匯款) 【警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1858號卷第27頁、第68頁、第55頁反面】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 告訴人 張浩淳 於109年7月15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資多星」、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若晴」之人所屬LINE群組,向張浩淳佯稱:操作網路遊戲平台投資獲利,要求張浩淳依指示匯款以取回獲利,致張浩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1 被害人 李金燕 於109年7月18日,向李金燕佯稱:投資網路博奕事業可獲得高報酬云云,致李金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8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