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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得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得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另重排附表編號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廖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分別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先予敘明。茲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施用毒品種類不同,然揭係採飲用咖啡包之相同施用手段,所為亦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皆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之行為,犯罪手段相近,持有毒品種類亦同,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23日15、16│106 年1 月9 日前3 、│
│                │時許                │4 日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09號          │毒偵字第220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982 號│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2 月26日    │  107 年10月22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982 號│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4 月1 日    │  107 年11月20日    │
│      │日    期│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5675號            │第19174 號          │
│                │(已易科執畢)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自不詳時間起至106 年│  106 年1 月9 日    │
│                │5 月23日16時45分許為│                    │
│                │警查獲時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16244 號          │毒偵字第220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38 │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2日    │  107 年10月22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38 │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      │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5 月8 日    │  107 年11月20日    │
│      │日    期│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9657號            │第19174 號          │
│                │(已易科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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