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得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得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另重排附表編號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廖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分別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先予敘明。茲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施用毒品種類不同,然揭係採飲用咖啡包之相同施用手段,所為亦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皆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之行為,犯罪手段相近,持有毒品種類亦同,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23日15、16│106 年1 月9 日前3 、│ │ │時許 │4 日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09號 │毒偵字第220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982 號│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2 月26日 │ 107 年10月22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982 號│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4 月1 日 │ 107 年11月20日 │ │ │日 期│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5675號 │第19174 號 │ │ │(已易科執畢)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自不詳時間起至106 年│ 106 年1 月9 日 │ │ │5 月23日16時45分許為│ │ │ │警查獲時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16244 號 │毒偵字第220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38 │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2日 │ 107 年10月22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38 │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 │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5 月8 日 │ 107 年11月20日 │ │ │日 期│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9657號 │第19174 號 │ │ │(已易科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