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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啟聰
被告
廖得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陸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見106毒偵字883號卷第36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供稱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係準備買回來施用,惟剛買到不久後即遭盤查;聲請意旨就此未見詳查後加以敘明,顯有誤會,併屬粗糙,併此指明,用符實際)。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暨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見106毒偵883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前3 、4 日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租屋處內,以沖泡後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9 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毛重7.417 公克,
    淨重6.17公克,驗餘淨重5.633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5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037號判決及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撤緩字第20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1 包(毛重7.417 公克,淨重6.17公克,驗餘淨重5.63
    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6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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