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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得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廖得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詎猶未戒除毒
    癮,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5月2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
    旅館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以沖泡後飲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前盤查查獲,並
    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包裝袋咖咖包1包(
    驗餘淨重7.63公克,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得凱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
    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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