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闕元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 號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闕元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在案,嗣於105 年10月1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自104年10月23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10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1月2日(非假日)屆滿。被告雖陳明其於105年12月2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云云。然被告之住所既設址如上,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4年10月23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被告向本院表示未收受判決而有不同。從而,被告遲至同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1份在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